2014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指出,必須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下決心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務。全國人大新聞發言人傅瑩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立法規劃當中,把環境保護立法當做重中之重。
現行《環境保護法》于1979 年試行,1989 年正式頒行,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需要。治理日益突出的環境污染問題,首先是要完善法律。
據3月9日提交大會審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環境保護法》的修改被列入人大2014年的立法計劃?!董h境保護法》修訂草案最快將于今年4月審議。
《環境保護法》四審稿的即將出臺引發了各界的一系列猜想,在前三次審議中備受關注的幾個問題又重新成為熱點。其中,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爭論尤為突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一條文明確了環境侵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首次明確提出了在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根據法律授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公益訴訟的提起不需要與事件有利害關系,而是有法律的授權。法律如何授權,授予何人權限,成為環保法修改的焦點之一。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最核心問題是明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范圍。在我國,學界和實務界認可的潛在主體主要包括4個: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究竟誰該有資格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記者就這一問題采訪了相關專家學者。
★社會團體
“‘有關組織’的限制只需達到基本的‘有關’即可。”——胡靜
社會團體是目前提及最多的一個主體,在《環境保護法》的修法過程中,也一直側重于賦予社會團體以訴訟原告主體的資格,《環境保護法》二審稿中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審稿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信譽良好的全國性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此,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式軍認為,由某個社會團體壟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一種最不理想的狀態。“法律不能定一個固定的訴訟原告,社會各界都有公益訴訟的權利,這一規定太狹隘。”他建議,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社團,都應該有權利提起訴訟。
他解釋說,目前環境問題多發,偏僻地區的環境問題要等“全國性社會組織”來提起訴訟解決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另外,“信用良好”這一規定也無從落實,信用良好的標準是什么?由誰來裁定?這種空泛的標準,容易成為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胡靜也認為,《民事訴訟法》中提到的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關組織”的范圍可以經由法律或司法解釋給予必要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只需要達到基本的“有關”即可,不宜過于嚴格。
原因有二,胡靜說,第一,即使在我國設立環保法庭的地方法院鼓勵環境保護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情形下,環境保護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也并不高。所以,不必擔心因不嚴格限制“有關組織”而引發濫訴。第二,起訴資格與能力無關。“有關組織”自然會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起訴,沒有能力或者能力欠缺者可以選擇不起訴或者委托律師等代理。能力問題是原告自己考慮的問題,不宜由法律或司法解釋加以規定并與起訴資格掛鉤。
在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地球之友訴雷德勞環境服務公司一案,放寬了對環保團體原告適格的要求。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環保團體享有提起公民訴訟的資格,而且確認“事實或爭議”是有關起訴資格的理論根基。也就是說,只要被告違反了某一個具體的環境法律,法院就可以認定一個環境損害,原告可以從這個違法行為合理地證明自己所關注的環境利益的損害。
目前,我國的環保團體大量涌現,正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實踐中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案是第一起由環保NGO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貴州省清鎮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案是第一起由環保NGO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公民個人
“建議建立中國特色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以督促政府勤勉履行環境保護公共職能。”——王曦
公益訴訟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體現之一,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終受益者。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力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脅。“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公民都可以以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參與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
“公民個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能力雖然有限,但法律應該賦予其權利,這是基礎性的權利,是社會團體能夠獲得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基礎。”張式軍說。他認為,公民個人與社會團體,是應該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最基本的兩類主體。
而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曦則建議,參考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
但王曦向記者特別強調,“公益訴訟”與“公民訴訟” 是不同的概念。“公民訴訟”分為“訴前通知期”前、后兩個階段。在美國,大多數環境公民訴訟沒有進入法庭訴訟的第二階段。在這個意義上,說它們是“訴訟”,不準確。
王曦提出的中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訴訟,又不同于信訪和行政復議”,是一種“新的監督行政行為的制度”。“目的是督促政府勤勉履行環境保護公共職能。”王曦說。
《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因此,王曦建議,把中國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規定為“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并建議將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作為一項專門制度,納入《環境保護法》修法考慮。
★行政機關
“當行政手段不能有效解決環境問題時,法律可以賦予行政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張式軍
政府及政府環境資源職能部門是國家環境利益的代表,除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護措施的義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行使日常的環境監管權,對違反環境法律法規,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目前行政機關僅能以環境監管與環境行政處罰等行政手段遏制行政違法現象。當行政手段并不能有效應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所造成的國家或個人的權益損害時,法律可以賦予行政機關以公眾受托人和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對侵害公眾或國家環境權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同時,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優勢也非常顯著。首先,作為專業部門,行政機關清楚調查取證等一系列流程,并且比其他主體有著更為便捷的渠道。其次,行政機關本就負有保護環境的職責,賦予其原告主體資格只是對其履職手段的一種擴充,成本不高。”張式軍說。
有學者反對賦予環保部門公益訴訟原告地位,其理由不少,最有力的理由是“環保局作為法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擁有行政權力來預防和控制‘對環境本身的損害’,因而沒有必要賦予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力”。
然而胡靜認為:“制度的發展從來不完全遵循邏輯的軌道,當法律賦予環保部門以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后,分析問題的語境也為之發生變化。在我國環境法執行遭遇重大困難的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起訴的資格,或許能探索新的出路。”
在現有的行政執法方式下,行政機關在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具有單方決定力,不需要借助其他機關就可以單方面確定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從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而環保部門提起公益訴訟則不然,它只是享有確定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建議權,僅僅發生影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可能性,而對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決定權屬于法院,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則通過法院裁判完成。這不同于行政機關主導的執法方式,而是司法機關主導的新型執法方式。
“但這種執法方式必然有一個前提,就是環保部門窮盡自身能力之后仍然無法解決問題。”胡靜說。
根據我國法律,環境行政執法一般由環保部門做出,也有少數是由政府做出。由政府做出有以下幾種,責令限期治理、責令停產停業關閉和責令停產整頓。環保部門在政府享有決定權的事項當中,只有調查權、審查權和建議權,決定權在政府。公益訴訟中,環保部門的公益起訴權其實也只是在行使調查權,在審查權基礎上擬課以義務的建議權。所以公益訴訟制度應該規定,環保部門起訴排污企業,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治理、停產停業關閉、停產整頓。“這樣對相對人實施最嚴厲義務或者處罰的主體就變成了法院,雖然這背離了我們國家行政機關決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的通例,但按國外的經驗,以法院作為處罰主體,已成為比較普遍的一種趨勢。”胡靜解釋說。
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確認地方政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案例,貴陽“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環境污染侵權案即是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
“人民檢察院可充分運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也可發揮更大司法作用。”——汪勁
是否授權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一個爭議相當大的問題。反對賦予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人認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者,在訴訟中處于與當事人不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然會形成檢察機關既作為原告又作為法律監督角色的局面,這樣既不利于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也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多困難。
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檢察機關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適合擔當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和恢復公共秩序,必須有所作為。”檢察機關參與公益訴訟已經成為國外的立法和司法趨勢。美國法律賦予檢察官在涉及聯邦利益的案件中享有起訴權。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汪勁認為,從中國現行法律分析,人民檢察院有權行使檢察權以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是,從職權職責相一致的原理出發,由于國家通過法律將監督管理環境的公權力交由環保部門行使,因此就國家環境和資源財產受到環境污染破壞的損失而言,國家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求償的民事權利順位應當高于人民檢察院。
也就是說,只有當環保部門未就環境污染破壞造成的國家損失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有關公眾(環保團體)也未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或公眾向環境污染和破壞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另外,作為國家法律事實的監督機關,我國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許多司法權力是行政機關所不享有的,這一點人民檢察院可以充分運用而非拘泥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例如,人民檢察院有權向環保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有權支持環保部門或者公眾(環保團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及有權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環境保護結果的判決或者裁定結果提出抗訴等。”汪勁舉例說。
實踐中,在我國由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有2008年的廣州市海珠區檢察院訴新中興洗水廠環境污染案、2009年的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東泰皮革染整廠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