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華 全國人大代表
浙江華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陸地水資源短缺是我國基本國情。同時,我們還面臨嚴重的水污染問題。在這樣嚴峻的形勢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不足日益暴露。
我國于1984年頒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并在1996年和2008年進行了兩次重大的修改。2008年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總結了該法實施20多年來的經驗教訓,提出了許多創新之舉,例如強化地方政府的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力度、規范企業的排污行為、強化事故應急處置、保障公眾參與等等。
而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和經濟規模的不斷擴大,水污染排放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有效遏制。
從浙江成效顯著的治水經驗看,根據本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首先啟動修改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對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生態保護、執法監督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調整。
因此我認為,我國要做好治理水污染工作,必須對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進行修改。
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自實施以來,存在立法目標偏低、地方政府環境法律責任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不明確、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和補償政策不充分、對違法企業的懲罰力度不夠、公眾參與支持力度不大等問題。
就政府而言,雖然《水污染防治法》在一些條文中設定了政府保護水環境的責任,規定了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等,但并未涉及應該追究誰的責任、追究責任的范圍如何、責任的種類和形式如何等具體內容。
我建議,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時,應盡可能考慮導入行政問責制,從問責對象、主體、范圍、責任種類和形式、問責程序等五個方面來加以考慮,建立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對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該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只提出了地下水保護的一般原則,既沒有具體明確地下水環境保護的責任劃分,也缺乏地下水環境保護的具體內容。
我認為,必須建立快速、合理、有效補償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民眾損失的機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管理和監控。同時進一步細化《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法律條文,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可執行性。
此外,對農村居民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也應該在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所體現。